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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披露的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黑12行终45号行政裁定书显示,上诉人望奎县房屋征收保障服务中心因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黑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望奎县房屋征收保障服务中心上诉称,我单位没有对被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事作出任何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虚假委托书,经过望奎县人民法院合法程序委托鉴定,已证实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单位印章,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此鉴定不予采纳属违法。为查明案件事实,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即认定上诉人负给付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明未答辩。

被上诉人宣艳华答辩称,上诉人征收补偿答辩人房屋事实清楚,答辩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望奎县人民政府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造的公益性项目,望奎县人民政府是征收补偿决定的唯一行政主体,望奎县人民政府授权上诉人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安置事宜。从征收开始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整个过程都是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实施,没有上诉人的委托,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无权插手答辩人区域内政府项目的征收、拆迁和补偿工作,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代表上诉人与我签订补偿协议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答辩人认为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参加诉讼,只是起到证明作用,是证人的诉讼地位,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不具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年7月11日,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明、宣艳华提供了一份盖有望奎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公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体现望奎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委托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动迁李明、宣艳华房屋工作事宜的相关手续。当日,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与李明、宣艳华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对动迁房屋进行拆扒,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给付李明、宣艳华5万元补偿款后,协议的其他事宜均未履行。宣艳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望奎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承担补偿责任。望奎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提出委托书不是其单位出具的,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书中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另查明,年1月29日,望奎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更名为望奎县房屋征收保障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虽然委托书中的印文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但提取的样本经被上诉人李明、宣艳华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委托书的真伪是确认望奎县房屋征收保障服务中心能否承担责任的重要证据,如委托书系伪造,李明、宣艳华请求望奎县房屋征收保障服务中心承担责任就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因李明、宣艳华的房屋位于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就推定黑龙江省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奎分公司受望奎县房屋征收保障服务中心委托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黑行初1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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